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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监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火灾监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消防类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电气火灾监控产品及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


2020-09-24 第 2 次修订 2020-11-01 实施
 
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
 
目 录
0. 引言 4
1. 适用范围 4
2 认证依据标准 4
3. 认证模式 4
4. 认证单元划分 4
5. 认证委托 4
5.1 认证委托的提出和受理 4
5.2 认证委托资料 5
5.3 认证安排 5
6 认证实施 5
6.1 型式试验 5
6.2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与产品一致性检查 6
6.3 认证评价与决定 6
6.4 认证时限 7
7 获证后监督 7
7.1 获证后使用领域抽样检测或检查 7
7.2 获证后生产现场领域抽样检测或检查 7
7.3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8
7.4 获证后监督频次和时间 8
7.5 获证后监督的记录 9
7.6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9
7.7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采信 9
8 认证证书 9
8.1 认证证书有效期 9
8.2 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与样式 10
8.3 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 10
8.4 认证证书的注销、暂停和撤销 10
8.5 认证证书的恢复 11
8.6 认证证书的使用 12
9 认证标志 12
10 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 12
11 收费 13
11.1 认证收费 13
11.2 检测收费 13
12 认证责任 13
13 与技术争议、申诉、投诉相关的流程及时限要求 14
14. 特殊情况认证要求 14
附件 1 电气火灾监控及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认证单元划分及认证依据标准 15
附件 2 生产企业分类原则 17
附件 3 有关认证委托的相关规定及需提交的有关资料 19
附件 4 利用工厂检测资源开展型式试验或部分试验工作的条件及要求 23
附件 5 电气火灾监控及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认证检验规则 26
附件 6 生产企业质量控制要求 38
附件 7 获证后监督的基本要求 43
附件 8 认证证书样式 49
附件 9 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恢复相关规定 51
 
附件 10 免费使用消防产品流向信息公开系统及流向信息管理系统技术要求 55
 
0 引言
本规则遵循法律法规对消防产品认证工作的基本要求,基于电气火灾监控产品及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的安全风险和认证风险制定,规定了电气火灾监控产品及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实施产品认证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本规则与国家认监委发布的有关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要求、电气火灾监控产品及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的相关认证标准、消防产品一致性检查、消防产品工厂检查的国家或行业标准,认证机构发布的消防产品认证工作要求与管理要求配套使用,并借鉴了国家认监委在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等方面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可依据本规则编制相关认证作业指导、指南性文件,并与本规则共同实施。
生产企业应确保所生产的获证产品能够持续符合认证标准及实施规则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实施规则适用于电气火灾监控产品、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不含 GB 15322.1-2019 中 5.2.10 防爆型式的要求,GB 15322.3-2019 中 5.2.7 防爆型式的要
求,GB 15322.4-2019 中 6.2.10 防爆型式的要求)认证。
2 认证依据标准
认证依据标准见附件 1。
上述标准原则上应执行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版本。当需使用标准的其他版本时,则应按认证机构发布的适用相关标准要求的通知执行。

3 认证模式
实施电气火灾监控产品及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认证的基本模式为:型式试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获证后监督。必要时,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检查(产品一致性检查)可与型式试验一并进行。
认证机构应依据本机构对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规定,对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见附件 2),可结合分类管理结果,在基本认证模式的基础上酌情增加获证后的监督,以保证产品认证工作的有效性。
4 认证单元划分
认证单元划分见附件 1。
一般情况下,认证委托人依据单元划分原则提出认证委托。
5. 认证委托
5.1 认证委托的提出和受理
认证委托人需以适当的方式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认证机构应对认证委托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见附件 3)反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信息。
 
5.2 认证委托资料
认证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及认证工作的需要,明确认证委托资料清单,应至少包括认证申请书或合同、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的注册证明、型式试验报告(适用时)。
认证委托人应按照认证委托资料清单(见附件 3)的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并通过认证业务委托系统提交。
认证机构负责对认证委托资料进行文件审核,并负有管理、保存、保密义务。文件审核结论应按时限规定通知认证委托人。
5.3 认证安排
认证机构应按照本规则要求,以合同方式与认证委托人约定双方在认证实施各环节中的相关责任和安排,并确认认证实施方案。
6 认证实施
6.1 型式试验
认证委托人自行选择认证机构的指定实验室开展型式试验。指定实验室与认证委托人签订型式试验合同,至少包括型式试验的全部样品要求和数量、检测项目,收费标准、方式,检验时限,申诉、投诉处理等。
为有效落实“放管服”措施,指定实验室应积极、合理利用工厂检测资源。当认证委托人符合国家认监委规定的有关条件时,应优先采用工厂检测资源开展型式试验等工作。
6.1.1 型式试验样品要求
认证机构的指定实验室负责明确单元划分、单元组合抽样/送样的具体要求,并负责对型式试验送检样品的产品一致性情况进行核查,对单元产品特性文件进行确认。
型式试验样品一般由认证委托人按单元划分、单元组合抽样/送样要求送样。特殊情况下,经认证机构同意,可采取指定实验室现场抽样方式。
认证委托人应保证其所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致性。指定实验室应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指定实验室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且认证委托人不能合理解释的,指定实验室应终止型式试验。
6.1.2 型式试验实施
型式试验可由指定实验室完成,也可合理利用工厂检测资源开展。指定实验室应对型式试验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以保证型式试验过程和结果的可追溯性。
利用工厂检测资源开展型式试验或部分试验工作的条件及要求见附件 4。
6.1.3 型式试验项目与型式试验报告
电气火灾监控产品及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型式试验项目为依据认证标准的规
 
定、体现产品安全性能与使用性能的适用项目。
认证机构规定型式试验报告格式。型式试验结束后,指定实验室应严格按照时限规定,向认证机构、认证委托人提交型式试验报告。
型式试验报告应完整描述单元产品的一致性情况及认证相关信息。
型式试验项目、型式试验工作时限、型式试验报告的有关规定见附件 5。
当认证委托人或相关方对型式试验过程或结论有疑义时,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指定实验室提出申诉或投诉意见,指定实验室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申诉或投诉,并应按型式试验合同约定、指定实验室受理申投诉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且在规定时限内通知申诉或投诉方。
6.2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与产品一致性检查
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6.2.1 基本原则
生产者/生产企业应建立并实施有效保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控制的体系,保持电气火灾监控产品及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确保认证产品持续满足认证要求。
生产者/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按相关标准要求如实记录、登记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按相关规定将有关销售流向信息上传至“消防产品销售流向公开信息平台”,自觉接受全社会监督。
认证机构应对生产者/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控制情况进行符合性检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控制的基本要求见附件 6。
6.2.2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认证机构应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产品认证检查员组成检查组,按照《消防产品工厂检查通用要求》(GA 1035)及认证机构的相关要求,对生产者/生产企业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检查应覆盖所有认证单元涉及的生产企业。必要时可延伸检查。
6.2.3 产品一致性检查
认证机构随机抽取经生产者/生产企业确认合格的产品,按照《消防产品一致性检查要求》(GA 1061)及认证机构的相关要求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
6.3 认证评价与决定
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的结论和有关资料/信息进行综合评价,做出认证决定。对符合认证要求的,颁发认证证书;对违反认证要求的,不予批准认证委托,并终止认证。
 
6.4 认证时限
认证机构对认证各环节的时限做出明确规定,指定实验室对型式试验或部分试验项目的时限做出明确规定,并确保相关工作按时限要求完成。  认证委托人须对上述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一般情况下,自型式试验或部分试验项目完成且结论合格的情况下,签订认证委托合同后的 90 天内,认证机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结论。
当认证依据标准对检测项目及所需时间有特殊要求时,由认证委托人选定的指定实验室与其通过合同方式合理确定检验时限。
当涉及国(境)外工厂检查工作时,由认证委托人与认证机构通过合同方式合理确定工作时限。
7.获证后监督
获证后的监督是指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生产者/生产企业实施的监督。获证后监督的方式为获证后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查(或检测)、获证后使用领域抽取样品检查(或检测)、 “消防产品获证跟踪管理云平台”检查、获证后的跟踪检查等任一种方式或多种方式结合。
认证机构应结合获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获证后的监督频次,以保证认证有效性。
7.1 获证后使用领域抽样检测或检查
7.1.1 原则
获证后使用领域抽样检测或检查原则上应按认证机构确定的比例覆盖获证产品。
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并确认从使用领域抽取的样品。
7.1.2 内容
获证后使用领域抽样检测:按照认证依据标准及认证机构的相关监督要求,在使用领域抽样后,由指定实验室或认证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实施检测。
获证后使用领域抽样检查:按照《消防产品一致性检查要求》(GA 1061)及认证机构的相关监督要求,由认证机构在使用领域对电气火灾监控产品及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实施检查。
认证机构应明确获证后使用领域抽样检测或者检查的内容、要求及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办法,有关要求见附件 7 。
7.2 获证后生产现场领域抽样检测或检查
7.2.1 原则
获证后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检查的范围应为监督周期内生产、销售的获证单元产品。
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并确认从生产现场抽取的样品。
 
7.2.2 内容
获证后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按照认证依据标准的要求,在生产现场抽取样品后,由指定实验室实施检测。如生产企业符合本规则 6.1 条及附件 5 的有关规定,认证机构应利用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实施检测,并承认相关结果;如生产企业不具备上述条件,应将样品送指定实验室或认证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实施检测。
获证后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查:按照《消防产品一致性检查要求》(GA 1061)及认证机构的相关监督要求,由认证机构在生产现场对电气火灾监控产品及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实施检查。
认证机构应明确获证后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的内容、要求及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办法,有关要求见附件 7。
获证后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检查,可由工厂检查人员通过“消防产品获证跟踪管理云平台”实施,有关要求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认证机构应对工作内容、步骤、技术方法及记录要求等作出规定。
7.3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7.3.1 原则
认证机构应在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以验证生产者/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并保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应在生产者/生产企业正常生产时,优先选用不预先通知被检查方的方式进行。对于非连续生产的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生产计划,便于获证后的跟踪检查有效开展。
采取获证后的跟踪检查方式实施获证后监督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
7.3.2 内容
认证机构应按照《消防产品工厂检查通用要求》(GA 1035)、《消防产品一致性检查要求》(GA 1061)的规定,明确获证后的跟踪检查的内容、要求及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办法,有关要求见附件 7。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可由工厂检查人员通过“消防产品获证跟踪管理云平台”实施,有关要求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认证机构应对工作内容、步骤、技术方法及记录要求等作出规定。
7.4 获证后监督频次和时间
认证机构应在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基础上,按生产企业通报的产品生产批次和出厂情况进行抽样检测或者检查,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取不同的获证后监督频次,合理确定监督时间。
7.4.1 基本要求
 
按照生产企业分类类别,获证后基本监督频次见下表。
获证后基本监督频次
类别 获证后基本监督频次
A 类 30 个月内至少完成 1 次
B 类 18 个月内至少完成 1 次
C 类 12 个月内至少完成 1 次
D 类 12 个月内至少完成 1 次
认证机构可根据生产企业的产品特性及生产周期等原因适当延长监督周期,在规定监督周期基础上延长时间不超过 6 个月。使用领域监督时应核对销售数量。
7.4.2 其他增加监督频次的情况
当生产企业出现以下情况时,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如发生国家或地方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等)或用户提出质量投诉并造成较大影响,经查实为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责任的;
(2)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与认证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当生产企业分类类别下降时。
增加频次的监督不预先通知,监督方式包括监督检查和/或监督检验,增加频次的监督检查人日数为 2 人日/次·生产企业。
7.5 获证后监督的记录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后监督全过程予以记录并归档留存,以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7.6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认证机构对获证后监督全过程的有关结论和相关资料/信息进行综合评价,评价通过的,可继续保持认证证书、使用认证标志;评价不通过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做出注销/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7.7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采信
在对获证产品实施监督的周期内,凡获证企业接受国家、地方市场监督部门监督抽查或消防监督部门抽查取得合格结论(包括复议合格)的,认证机构可采信其结论并作为企业通过监督并保持其证书的依据。对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认证机构应采信有关结果为监督结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注销/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8 认证证书
8.1 认证证书有效期
本规则覆盖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内,认证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的获证后监督获得保持。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
 
满前 90 天内提出认证委托。证书有效期内最后一次获证后监督结果合格的,认证机构应在接到认证委托后直接换发新证书。
8.2 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与样式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为:
(1)委托人名称、地址;
(2)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3)生产者名称、地址;
(4)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5)认证标准、技术要求及认证实施规则;
(6)认证模式;
(7)证书编号;
(8)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9)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认证证书的样式见附件 8。
8.3 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
获证后,当涉及认证证书、产品特性或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或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已经获得的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范围时,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扩展委托,变更/扩展经认证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认证机构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对变更/扩展内容开展文件审查、检测和/或检查(适用时)等工作。评价通过后方可批准变更/扩展。具体规定见附件 9。
8.4 认证证书的注销、暂停和撤销
8.4.1 认证证书注销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注销认证证书:
(1)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2)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由于破产、倒闭、解散等原因致使证书无法正常保持的;
(3)由于停产、生产结构调整等原因致使获证产品不再生产,主动申请注销的;
(4)获证产品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5)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申请注销的;
(6)认证使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满足变更要求;
(7)由于8.4.3(4)条款情况认证证书暂停,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前,认证委托人未提出认证证书恢复申请的;
(8)其他应当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8.4.2 自认证证书注销之日起,不得在产品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
 
中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认证证书被注销后,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恢复,认证委托人可以向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被注销认证证书对应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和工厂检查报告不再有效。
8.4.3 认证证书暂停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认证证书:
(1)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2)获证后跟踪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获证后跟踪或者获证后跟踪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4)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5)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8.4.4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应视为无效,暂停期内不得在产品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
由于生产的季节性、按订单生产等原因,由认证委托人提出暂停认证证书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最长为24个月,且需至少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除此情形外,暂停认证证书的,证书暂停期限最长为3个月。暂停时间自认证机构签发暂停通知书之日算起。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出现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证书处于暂停状态且未恢复的,认证机构暂不受理与整改无关的认证委托。
8.4.5 认证证书撤销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1)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2)获证后跟踪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3)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4)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5)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8.4.6 自认证证书撤销之日起,不得在产品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被撤销后,不能以任何理由恢复或重新委托认证。对被撤销认证证书的产品,相应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工厂检查报告不再有效。认证机构不再受理该产品的认证委托。
8.5 认证证书的恢复
因各种原因导致证书被暂停的,可提出证书恢复委托。证书恢复委托的基本要求及程序见附件 9。
 
8.6 认证证书的使用
认证委托人应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当获得认证的产品、生产者(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发生变化或出现本规则 8.3 及附件 9 规定的情况时,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经变更或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使用认证证书。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认证委托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9 认证标志
获得认证的消防产品应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标志样式及规格见下图:
Ⅰ型本体标志:
Ⅱ型本体标志:


标志应加施在产品的明显位置。应保持标志平整、完好,防止损坏、丢失。
10 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
10.1 消防产品生产者、生产企业应按照《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 17 条规定,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
10.2 消防产品生产者、生产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工作,确保其有效实施。应使用认证机构免费提供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管理系统,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确保消费者、使用者以及各级政府管理部
 
门准确、及时查询消防产品销售流向情况。
10.3 认证机构对消防产品生产者、生产企业建立、发布消防产品销售流向信息等过程实施动态管理。
10.4 消防产品生产者、生产企业提供的消防产品销售流向信息应真实有效,并应符合如下要求:
(1)登记的生产者、生产企业信息应与证书信息一致;
(2)登记的产品规格型号应与证书信息一致;
(3)消防产品生产者、生产企业应在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后的 2 个工作日内,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信息并上传至 “消防产品流向信息公开系统”。
10.5 认证机构在初始委托认证以及认证范围的扩大、变更等时,应核查生产者、生产企业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建立、可操作性及执行情况,结论为不合格时,不予受理并开展跟踪调查。
10.6 认证机构在对生产者、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或日常跟踪管理工作时,应核查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执行情况,结论为不合格时,应按有关规定对生产者、生产企业的证书作出处理。
10.7 免费使用“消防产品流向信息公开系统”的有关要求见附件 10。
11.收费
11.1 认证收费
由认证机构按与认证委托人在认证委托合同书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时限及管理要求执行。有关内容应向社会公示。
11.2 检测收费
由认证机构按与认证委托人、指定实验室(或委托检测机构)在检测委托合同书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时限及管理要求执行。有关内容应向社会公示。
当认证机构同意指定实验室(或委托检测机构)自行收费时,指定实验室(或委托检测机构)应与认证委托人签订经认证机构审核批准的检测委托合同书,并按检测委托合同书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时限及管理要求执行。有关内容应向社会公示。
指定实验室(或委托检测机构)应自觉接受认证机构对其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等执行情况开展的监督抽查。
12.认证责任
认证机构应对认证结论负责。
实验室应对检测结果和检验报告负责。
认证机构及其委派的工厂检查员应对工厂检查结论负责。
认证委托人应对其提交的资料及样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13.与技术争议、申诉、投诉相关的流程及时限要求
13.1 认证委托人如对认证机构或指定实验室的认证活动和/或做出的决定不满意,可以技术争议或申诉的方式提出。
13.2 对获证产品与认证相关的符合性有异议时,可向认证机构投诉。
13.3 认证机构制定技术争议、申诉、投诉管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13.4 涉及认证机构内部工作的技术争议、申诉及投诉,经调查核实确应处理的,应在 60 天内完成;涉及分包业务的,首先由分包机构处理并报认证机构备案,分包机构处理后仍存在异议的,认证机构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13.5 认证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保存技术争议、申诉、投诉的处理记录。
14. 特殊情况认证要求
14.1 一次性生产,数量极少且不再生产的,仅进行型式试验,免于工厂现场检查及获证后监督。认证证书中应注明产品的使用范围和证书的使用期限。
14.2 境外生产企业,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期进行获证后生产现场监督的,可采取其他获证后监督方式。

利用工厂检测资源开展型式试验或部分试验工作的条件及要求
为落实“放管服”措施,缩短产品认证及检测周期,有效减轻企业负担,在保证认证质量的前提下,当生产企业实验室(以下简称工厂实验室)的检测资源具备了产品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检测能力时,可在指定实验室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利用工厂检测资源进行样品的全部检测或部分检测。
1 工厂检测资源
工厂检测资源为委托认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 100%自有资源,应与生产企业在同一城市或临近。
2 工厂检测资源利用
2.1 适用范围
(1)型式试验
(2)获证后监督抽样检测
(3)证书扩展和变更时补充的变更确认测试
(4)当样品体积大或易损坏,运输费用高,运送困难,或仅为一个批量生产,以后不再生产时,应优先选用工厂检测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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