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制造许可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制造的监督管理,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制造许可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条例》、《规定》及《特种设备目录》规定范围内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制造许可。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其制造许可按照本规则实施。
第三条 车辆制造许可实施单位资质许可,具体许可项目、许可范围、许可覆盖范围的划分见附件A。
第四条 制造许可程序为申请、受理、试制造、型式试验、能效测试(安全技术规范有要求时,以下相同)、鉴定评审、审批、发证和公告。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车辆制造许可受理、审批、发证和公告。
第六条 车辆的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按照本规则要求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车辆制造活动。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到期需要继续从事相应的车辆制造活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办理换证。
取得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应标准,在许可的范围内制造车辆。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制造车辆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有关车辆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对其制造车辆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七条 制造许可鉴定评审、能效测试工作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能效测试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工作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
制造许可的鉴定评审机构、型式试验机构、能效测试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鉴定评审、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并对出具的鉴定评审、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的结论负责。
第二章 制造许可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制造许可基本条件和要求,包括申请制造许可单位(以下统称为“申请单位”)法定资格、资源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等部分。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车辆制造的能力,其注册资金、人员、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等资源条件应当满足附件C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与许可项目相关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人员应当按照附件C中要求配备,并与申请单位签订正式聘用劳动合同,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所聘人员缴纳社保等相关保险,有劳务派遣的应由申请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技术负责人、质保工程师不得聘用退休人员。
第十三条 车辆的车架、门架、货叉架等主要受力构件应由申请单位制造。车辆其他主要零部件通过采购或者分包的,申请单位对其所采购或者分包的车辆主要零部件应当具备质量控制或者检测能力,并对采购或者分包的主要零部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热处理、钢材预处理可以分包。采用分包方式的,申请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签订分包协议,申请单位应当按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对分包工作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理化检验、无损检测可以分包。采用分包方式的,申请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理化检验、专业无损检测单位签定分包协议,申请单位应当按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对分包工作进行控制。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的厂房场地可以租赁,采用租赁方式的,申请单位应当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并不得与其他车辆制造单位共用同一厂房场地。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的生产设备(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除外)、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应当自有。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有多处整车制造地址的,每一处地址所用的日常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检验人员、作业人员、技术工人不允许与其他地址内的相应资源共用,其单位的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保证工程师、各质量控制系统责任人员、技术人员可以共有,但其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生产要求。
同一申请单位在同一地址中从事不同品种、型式的车辆制造的,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人员允许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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